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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“红包” 处理规定

发布时间:2024-06-28

    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 洁自律意识,严肃行业纪律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医师法》《护士条例》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 规定》《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》《医疗机构 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 

   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“红包”,是指医疗机 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,以各种名义收受患者 及其亲友的礼品、礼金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、股 权、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;参加其安排、组织或 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、健身、娱乐等活动 安排。 主要包括: (一)患者及其亲友主动送予、工作人员无 法拒绝的; (二)通过中介或第三方变相取得的; (三)通过暗示、勒卡、变相勒卡索取的; (四)通过其他不正当行为谋取的。 

   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工作人员, 包括但不限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、管理人员、后 勤人员以及在医疗机构内提供服务、接受医疗机 构管理的其他社会从业人员。 

    第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任何理由 收受“红包”。患者及其亲友主动送予的“红包”, 工作人员应当面予以拒绝,并做好说明和解释工 作;对不知情或无法拒绝的“红包”,工作人员不 得自行处理,原则上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上交医 疗机构指定受理部门。工作人员接到“红包”不 上交、不如实上交、无正当理由逾期上交的,视 为收受“红包”。 指定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 钱款存储到“全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交‘红包’ 专用账户”;对于收受礼品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、 股权、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依法依规处理。 

   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决治理工作人员收 受“红包”的不良行为。在发现或接到举报“红 包”问题线索后,应当及时调查处理,并按规定 时限反馈调查或处理情况;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等严重后果的事件,及时上报县级以上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办医主体。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办医 主体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治理“红包”问题的监 督指导。 

    第六条 纠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“红包” 问题,要按照属地和“谁主管谁负责、谁主办谁 负责”原则,分级管理、逐级负责,坚持预防为 主、惩防结合、标本兼治、长效治理。 

    第七条 对于收受“红包”的医疗机构工作人 2员,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如下处理: (一)批评教育、通报批评、责成当事人作 出书面检查,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 学术委员会资格; (二)扣发绩效工资、暂停处方权或执业活 动、吊销执业证书; (二)低聘,取消当年有效专业技术职称资 格; (四)缓聘、解职待聘、解除聘用合同; (五)停职、调离工作岗位、调整职务、责 令辞职、免职。 情节严重的,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; 违反党纪、政纪的,给予党纪政务处分;构成犯 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 

    第八条 医疗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,依照有关 法律、法规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、取消评先评优 资格、取消医院评审等级等处理: (一)未开展行风教育,未建立健全奖惩机 制的; (二)未设立受理部门,未建立专职和社会 监督员队伍的; (三)未设立举报电话、信箱或其他举报途 径的; (四)对各类投诉不受理,对举报不查处或 查处不及时、处理不力的; (五)对工作人员上交“红包”不受理、未 在规定时间上缴专用账户的; (六)未签订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“红包” 协议书的; (七)对工作人员收受“红包”问题隐瞒不 报、不如实上报、包庇、袒护、打击报复举报人 的; (八)因监管不力、处理不当导致的收受“红 包”问题多发。 或者涉及人员(科室)较多,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等严重后果的。对纠治工作人员收受“红包” 问题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,监管不力、查处不实 的医疗机构,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 机构办医主体可适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,责令限 期整改;情节严重的,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开展提 醒谈话、通报当地党委政府,并作为全省卫生健 康系统行风典型案例进行通报。 

  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 机构办医主体对医疗机构纠治“红包”问题监管 不力、督办查处不实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,依照有关规定,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, 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。 

   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 5 年。《关于印发<黑龙江省医务人员收受“红包” 处理暂行规定>的通知》(黑卫医规发〔2018〕29 号)自行废止。